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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動態

特種設備質量監督與安全監察規定

發布時間: 2016-11-18   
 

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令

第13號
   《特種設備質量監督與安全監察規定》,已于2000年6月27日經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長:李傳卿
二〇〇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特種設備質量監督與安全監察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特種設備質量監督與安全監察工作,確保特種設備的產品質量和安全使用,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及國務院賦予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職責,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特種設備是指由國家認定的,因設備本身和外在因素的影響容易發生事故,并且一旦發生事故會造成人身傷亡及重大經濟損失的危險性較大的設備。

    本規定所稱“特種設備”包括電梯、起重機械、廠內機動車輛、客運索道、游藝機和游樂設施、防爆電氣設備等。執行本規定具體的特種設備目錄,由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根據特種設備危險性程度提出,征求有關方面意見后確定,并公布實施。

    防爆電氣設備的質量監督與安全監察規定另行制定。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特種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驗、維修保養和改造。

    第四條  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統一負責全國特種設備的質量監督與安全監察工作;地方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特種設備的質量監督與安全監察工作;各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簡稱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實施特種設備的質量監督與安全監察。

    各級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在實施特種設備的質量監督與安全監察時,應當發揮行業部門、社會中介組織的作用。

    第五條   從事特種設備監督檢驗工作的技術機構(以下簡稱監督檢驗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條件,經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資格認可并授權后,方可以開展授權項目的特種設備監督檢驗工作。

第二章   通用規定

第一節   設計與制造

    第六條   設計單位及其設計人員對所設計的特種設備的質量和安全技術性能負責。

    設計必須符合相應的標準和安全技術要求。未制定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第七條  制造單位對制造的特種設備的質量和安全技術性能負責。

    對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特種設備,由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統一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對未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特種設備,實行安全認可證制度。未取得相應產品生產許可證或者安全認可證的單位不得制造相應產品。

    特種設備生產許可證的取(換)證和管理工作,按照國家有關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的具體規定執行。

    特種設備安全認可證的取(換)證工作,實行分級分類管理。證書申請的受理分別由國家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或者省級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負責,審查工作由國家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授權的單位承擔,審查合格后,分別由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批準發證。

    第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必須由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認可的監督檢驗機構進行整機或者部件的型式試驗,合格后方可以提供用戶使用:
      (一)試制特種設備新產品或者部件;
    (二)制造標準或者技術規程有型式試驗要求的產品或者部件。

    需要正式生產的,取得相應產品生產許可證或者安全認可證后,方可以正式生產、銷售。從型式試驗合格到提出生產許可證或者安全認可證取證申請的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

    第九條   特種設備產品出廠時,必須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規定第三章的具體要求,提供相應的隨機文件,并保證備品配件的供應。

    第十條   在中國境內銷售境外制造的特種設備,其產品必須符合我國有關特種設備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強制性標準及技術規程的要求。

    境外企業在中國境內銷售境外制造的特種設備,必須明確中國境內注冊的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承擔相應的質量和安全責任。該代理商必須持接受委托代理和在中國境內注冊的證明材料,到所在地省級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備案。

    凡在中國境內銷售境外制造特種設備的產品或者部件,其同類型首臺產品或者部件必須由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指定的監督檢驗機構進行型式試驗,合格后方可以正式銷售。

第二節  安裝、維修保養與改造

    第十一條   特種設備安裝、維修保養、改造單位必須對特種設備安裝、維修保養、改造的質量和安全技術性能負責。

    安裝、維修保養、改造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條件,向所在地省級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或者其授權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申請資格認可,取得資格證書后,方可以承擔認可項目的業務。該資格證書在全國范圍內有效。

    特種設備安裝、維修保養、改造業務不得以任何形式進行轉包或者分包。

    第十二條   安裝、大修、改造特種設備前,使用單位必須持施工方案等相關資料到所在地區的地、市級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安裝、大修、改造后特種設備的質量和安全技術性能,經施工單位自檢合格后,由使用單位向規定的監督檢驗機構提出驗收檢驗申請,并由執行當次驗收檢驗的機構出具檢驗報告,合格的,發給特種設備安全檢驗合格標志。

    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行政部門不得要求再進行強制性的驗收檢驗。

    第十四條   安裝、大修、改造的特種設備驗收合格后,負責該項目施工的單位必須將施工的技術文件和資料等,移交使用單位存入該特種設備的技術檔案。

第三節   使用與管理

    第十五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必須對特種設備使用和運營的安全負責。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必須使用有生產許可證或者安全認可證的特種設備。對使用的特種設備,必須按照本規定的有關要求申請相應的驗收檢驗和定期檢驗。

    第十六條   新增特種設備,在投入使用前,使用單位必須持監督檢驗機構出具的驗收檢驗報告和安全檢驗合格標志,到所在地區的地、市級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注冊登記。將安全檢驗合格標志固定在特種設備顯著位置上后,方可以投入正式使用。

    第十七條   使用單位必須制定并嚴格執行以崗位責任制為核心,包括技術檔案管理、安全操作、常規檢查、維修保養、定期報檢和應急措施等在內的特種設備安全使用和運營的管理制度,必須保證特種設備技術檔案的完整、準確。

    第十八條  特種設備遇可能影響其安全技術性能的自然災害或者發生設備事故后,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時,再次使用前,使用單位應當對其進行全面檢查,必須消除其影響安全的隱患。

    第十九條  特種設備作業人員(指特種設備安裝、維修、保養、操作等作業的人員)必須經專業培訓和考核,取得地、市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頒發的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資格證書后,方可以從事相應工作。

    第二十條   使用單位必須對在用特種設備進行日常的維修保養。特種設備的維修保養必須由有資格的人員進行,無特種設備維修保養資格人員的使用單位,必須委托取得特種設備維修保養資格的單位,進行特種設備日常的維修保養。

    第二十一條   使用單位應當嚴格執行特種設備年檢、月檢、日檢等常規檢查制度,經檢查發現有異常情況時,必須及時處理,嚴禁帶故障運行。檢查應當做詳細記錄,并存檔備查。

    第二十二條  在用特種設備實行安全技術性能定期檢驗制度。使用單位必須按期向使用特種設備所在地的監督檢驗機構申請定期檢驗,及時更換安全檢驗合格標志中的有關內容。安全檢驗合格標志超過有效期的特種設備不得使用。

    安全檢驗合格標志的有效期自簽發驗收檢驗或者定期檢驗合格報告之日起計算。各類特種設備定期檢驗的周期按第三章的具體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標準或者技術規程有壽命期限要求的特種設備或者零部件,應當按照相應要求予以報廢處理。特種設備進行報廢處理后,使用單位應當向負責該特種設備注冊登記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報告。

    第二十四條   特種設備一旦發生事故,使用單位必須采取緊急救援措施,防止災害擴大,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當地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及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在爆炸危險場所使用的特種設備,除執行本規定有關要求之外,還必須符合防爆安全技術要求。

第四節   監督、監察與監督檢驗

    第二十六條  各地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按照上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的安排,對特種設備組織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產品質量監督抽查。

    各級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對特種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驗、維修保養與改造單位執行本規定的情況應當進行現場安全監察,發現存在隱患及問題的,責令相應單位改正,必要時向其發出《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意見通知書》(格式見附件),并督促其及時予以解決。

    第二十七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人員,必須經過專業培訓和考核,取得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頒發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員證書后,方可以從事相應的安全監察工作。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員在行使安全監察職權時,應當出示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員證書。

    第二十八條   各級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特種設備事故進行報告、調查,督促處理和結案批復,做好事故統計工作,并按照規定期限逐級上報。

    第二十九條  監督檢驗機構進行特種設備型式試驗、驗收檢驗和定期檢驗等各類監督檢驗的程序、內容、方法、合格判定規則等,必須按照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發布的相應檢驗規程執行。

    第三十條   監督檢驗機構必須加強檢驗工作質量的管理,確保檢驗工作質量保證體系的正常運轉,按期完成監督檢驗工作任務,必須對出具的檢驗報告負責。

    第三十一條   監督檢驗機構在接到具備驗收檢驗或者定期檢驗條件的檢驗申請后,必須在10個工作日內安排相應的檢驗。完成相應檢驗工作后,必須在10個工作日內出具檢驗報告,同時應當將檢驗報告報送負責注冊登記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

    第三十二條   在用特種設備數量較多而且具有該類特種設備獨立檢驗機構的大型企業,可以向所在地省級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申請成立企業自檢站,經上述機構核準建站方案,并經資格認可及授權后,可以承擔本企業內在用特種設備的定期檢驗。

    企業自檢站檢驗范圍內的在用特種設備,應當接受監督檢驗機構的抽檢,抽檢比例不得高于該企業當年應當檢驗設備總量的20%。具體抽檢比例由企業所在地省級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確定。

    企業自檢站及其檢驗人員從事授權檢驗類別以外的或者本企業之外的特種設備檢驗所出具的檢驗報告,不具備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條   從事特種設備監督檢驗工作的人員,必須經專業培訓,并接受省級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組織的考核,取得相應資格證書后,方可以從事批準項目的監督檢驗工作。

    第三十四條   受檢單位對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可以在收到檢驗報告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形式向監督檢驗機構提出。監督檢驗機構必須在15日內對受檢單位提出的異議予以書面答復。

    受檢單位對監督檢驗機構的答復仍有異議時,可以在收到答復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形式向當地與該監督檢驗機構同級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提出。接到異議申請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在30日內,委托由國家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授權的監督檢驗機構或者組織專家,對被提出異議的檢驗結果進行鑒定或者確認。鑒定或者確認的結論為最終結論。

    上述鑒定或者確認所需費用,由提出異議的單位支付。鑒定或者確認結論證明原檢驗結果錯誤的,該費用由出具原檢驗結果的監督檢驗機構承擔。

    第三十五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開展特種設備的質量監督與安全監察工作中,以及監督檢驗機構開展特種設備的監督檢驗工作中,需要收取費用的,必須按照財政、物價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收取。

    第三十六條    監督檢驗機構及其檢驗人員不得從事特種設備的設計、制造、銷售、安裝、維修保養和改造等經營性活動,并保守受檢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三章 特殊規定

第一節  電梯

    第三十七條   電梯出廠時,必須附有制造企業關于該電梯產品或者部件的出廠合格證、使用維護說明書、裝箱清單等出廠隨機文件。合格證上除標有主要參數外,還應當標明驅動主機、控制柜、安全裝置等主要部件的型號和編號。門鎖、安全鉗、限速器、緩沖器等重要的安全部件,必須具有有效的型式試驗合格證書。

    第三十八條   電梯制造企業承擔自己制造電梯的安裝、維修保養、改造業務時,應當按本規定要求,申請并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與制造資格同時提出申請的,執行資格審查的機構應當同時安排該企業制造、安裝、維修保養、改造的資格審查。

    第三十九條   在用電梯的定期檢驗周期為一年。

第二節   起重機械

    第四十條    起重機械出廠時,必須附有制造企業關于該起重機械產品或者部件的出廠合格證、使用維護說明書、裝箱清單等出廠隨機文件。合格證上除標有主要參數外,還應當標明主要部件的型號和編號。

    起重機械的超載保護等安全裝置,必須具有有效的型式試驗合格證書。

    第四十一條  自行制造或者改造本單位使用起重機械的單位,必須將設計或者改造的相關資料,報所在地監督檢驗機構審核通過,并報所在地區地、市級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備案后,方可以進行制造或者改造。

    此類起重機械使用前,必須按照本規定要求進行驗收檢驗,取得安全檢驗合格標志并辦理注冊登記后,方可以投入正式使用。

    第四十二條   在用起重機械的定期檢驗周期為二年。

第三節   廠內機動車輛

    第四十三條   廠內機動車輛出廠時,必須附有制造企業關于該廠內機動車輛的出廠合格證、使用維護說明書、備品配件和專用工具清單等出廠隨機文件。合格證上除標有主要參數外,還應當標明車輛主要部件(如發動機、底盤等)的型號和編號。

    第四十四條   新增廠內機動車輛的單位,必須按照本規定要求到所在地區地、市級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注冊登記。該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可以指定所在地的監督檢驗機構,了解申請注冊登記車輛的情況,并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是否進行驗收檢驗。免于驗收檢驗或者驗收檢驗合格的,由該監督檢驗機構發給廠內機動車輛安全檢驗合格標志。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憑有效的廠內機動車輛安全檢驗合格標志辦理該車輛的注冊登記,并核發廠內機動車輛牌照。廠內機動車輛安裝牌照并粘貼安全檢驗合格標志后,方可以投入使用。

    第四十五條   廠內機動車輛使用單位應當結合本單位生產作業區或者施工現場的實際情況,按照《工業企業廠內運輸安全規程》等國家標準的要求,在生產作業區或者施工現場設置交通安全標志和進行交通安全管理。

    第四十六條   在用廠內機動車輛定期檢驗周期為一年。定期檢驗不合格或者安全檢驗合格標志超過有效期的不得使用,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收回牌照。

第四節   客運索道

    第四十七條   對新建或者改建的客運索道實行設計審核制度。設計審核工作由省級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組織,審查由國家客運索道監督檢驗機構承擔,審核通過后,方可以投入制造和施工。

    第四十八條   客運索道的驅動機、抱索器、運載車輛、鋼絲繩、減速機等主要部件出廠時,必須附有制造企業關于該部件的出廠合格證、使用維護說明等隨機文件。合格證上除標有主要參數外,還應當標明部件的型號和編號。

    第四十九條   客運索道安裝工程竣工后,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運營承包單位必須向所在地省級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提出運營申請。經省級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對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運營承包單位的安全管理審查合格,并經國家客運索道監督檢驗機構對客運索道進行驗收檢驗合格,發給安全檢驗合格標志后,方可以投入正式運營。

    第五十條    客運索道安全檢驗合格標志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自國家客運索道監督檢驗機構簽發驗收檢驗報告之日起計算。有效期滿后需要繼續運營的,其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運營承包單位必須在期滿前三個月向所在地省級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提出運營復審申請。經所在地省級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審查其安全管理狀況合格,國家客運索道監督檢驗機構全面檢驗合格,取得新的安全檢驗合格標志后,方可以繼續運營。

    第五十一條   在客運索道安全檢驗合格標志有效期內,客運索道每年要進行一次年度檢驗。年度檢驗不合格的不得運營。年度檢驗由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的運營承包單位提出申請,由當地具備客運索道檢驗資格的監督檢驗機構承擔,當地沒有具備客運索道檢驗資格監督檢驗機構的,年度檢驗由國家客運索道監督檢驗機構承擔。

    第五十二條   索道站(公司)站長(經理)或者索道運營承包單位負責人對保證客運索道的安全運營負責。站長(經理)要熟悉所管理的客運索道的安全技術知識,必須經過專業的培訓與考核,合格后,方能夠上崗。

    第五十三條   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運營承包單位必須建立救護組織,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結合本索道的實際情況,配備相應數量的營救裝備與急救物品。必須制定救援預案,并定期進行救援演習。當索道營運過程中出現意外事件或者發生事故時,能進行緊急處理,防止事態惡化及時妥善地求援、救護乘客。

    第五十四條   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運營承包單位必須按照《客運架空索道安全規范》的規定,對索道進行日常檢查和維護。索道日常營運、檢查、維護、救護演習、發生意外事件和事故等情況,應當記入運行日記,由索道站(公司)值班站長(經理)簽字認可并存檔備查。

第五節 游藝機和游樂設施

    第五十五條   對新建或者改建危險性較大的游藝機和游樂設施實行設計審核制度,設計審核工作由省級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組織,審查由國家游藝機和游樂設施監督檢驗機構承擔,審核通過后,方可以投入正式制造和安裝。

    第五十六條 游藝機和游樂設施出廠時,必須附有制造企業關于該游藝機或者游樂設施的合格證、使用維護說明書和有關圖紙等隨機文件,并向用戶提供備品配件和專用工具。

    第五十七條   危險性較大的游藝機和游樂設施由國家游藝機和游樂設施監督檢驗機構進行驗收檢驗和定期檢驗;其它游藝機和游樂設施由所在地區具備相應檢驗資格的監督檢驗機構進行驗收檢驗和定期檢驗。

    移地重新安裝的游藝機和游樂設施,必須進行驗收檢驗和辦理注冊登記。

    第五十八條  在用游藝機和游樂設施的定期檢驗周期為一年。

    第五十九條  游藝機和游樂設施的使用與運營單位,在游藝機和游樂設施每日投入營運前,必須進行試運行和相應的安全檢查。每次運行前,操作和服務人員必須及時向游客講解安全注意事項,并對安全裝置進行檢查確認;運行中要注意游客動態,及時制止游客的危險行為。安全注意事項必須張貼在游客易于看到的明顯位置上。

    第六十條   游藝機和游樂設施的所有者與運營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標準配備適用的救護設施和滿足需要數量的經過專業培訓合格的監護或者救護人員。必須制定救援預案,并定期進行救援演習。在出現意外事件或者發生事故時,能進行緊急處理,防止事態惡化,及時妥善地救援、救護游客。

第四章    罰則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絕按照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發出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意見通知書》進行整改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未履行設計審核手續即進行制造者,或者無相應產品有效的安全認可證即投入制造者,責令停止制造和銷售其產品,并處5000元至20000元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七條,持相應產品有效的生產許可證或者安全認可證,但不能保證特種設備產品質量或者安全技術性能的,吊銷相應的生產許可證或者安全認可證;
   (三)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十條、未按照要求辦理有關手續即提供用戶使用本單位產品的,責令補辦有關手續,并處5000元至20000元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無資格證書或者有資格證書但無相應項目即從事特種設備的安裝、維修保養、改造者,責令承擔項目停止進行,并處5000元至20000元罰款,有資格證書但無相應項目的,吊銷相應的資格證書;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四十九條,對購置無生產許可證或者安全認可證產品并投入使用者,或者未辦理注冊登記手續即投入運營的使用者,責令其設備停止使用,屬于非經營性使用行為的,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屬于經營性使用行為的,并處3000元至10000元罰款;
  (六)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未按照要求定期維修保養特種設備的,以及發現異常情況未及時處理的,屬于非經營性使用行為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屬于經營性使用行為的,處以3000元至10000元罰款。發現設備帶故障運行的,必須責令設備停止使用;
  (七)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二條,使用無相應有效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特種設備管理、安裝、維修保養、改造、檢驗、操作的,對用人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安全檢驗合格標志超過有效期或者定期檢驗不合格仍然繼續使用的,責令設備停止使用,并處3000元至10000元罰款;
  (九)對偽造、涂改、轉借特種設備生產許可證或者安全認可證、安裝(維修保養、改造)資格證書、安全檢驗合格標志和廠內機動車輛牌照等項有關證書和牌照者,沒收或者吊銷其相應的證書和牌照,并處10000元至30000元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特種設備發生事故后不采取緊急救援措施,未能及時有效抑制災害擴大,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事故以及隱瞞事故不報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予以警告,并處5000元至25000元罰款。

     第六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進行特種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驗、維修保養或者改造,并因此造成事故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相關設備停止使用,并處10000元至30000元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從事安全監察或者監督檢驗的安全監察員和檢驗人員,在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泄露或者剽竊商業秘密的,由所在單位視其情節和后果,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監督檢驗機構不能按照有關規定履行職責或者因管理不嚴,造成工作人員失職的,由授予其檢驗資格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予以警告,并視情節暫時停止或者取消其檢驗資格。

    第六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違反本規定行為的處罰機關、處罰方式有明確規定的,依照該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本規定配套的規范性文件或者技術規程,由國家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另行組織制定,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發布實施。

    本規定中明確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頒發的各類證書和牌照的格式,由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統一規定。

    第六十八條  本規定不適用于軍事用途的特種設備。但軍隊所有,用于民用場所的特種設備必須執行本規定。

    第六十九條   取得特種設備生產許可證或者安全認可證的企業、取得相應資格的特種設備監督檢驗機構,由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發布公告。取得相應特種設備的安裝、維修保養、改造資格的企業,由頒發相應資格證書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發布公告。

    第七十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七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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